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95、5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江子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114年9月4日0時52分許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江子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114年9月7日1時42分許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江子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江子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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