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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湖秩,24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5年5月29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05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獅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㈢行為:緣警方偵辦轄內竊盜案,循線發現被移送人涉有重嫌,遂至被移送人戶籍地址查訪,被移送人當面見警方查訪,仍謊稱非陳金獅本人,冒用渠胞弟之身分,並稱陳金獅居住於臺北市中坡北路一帶,意圖欺瞞員警,於員警依法調查或監察時,就渠姓名、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關係人陳金虎調查筆錄。㈡警員密錄器影像。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密錄器影像截圖、關係人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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