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M,115,士交簡,386,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右浚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4584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840ng/mL」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仍於114年2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81公克),復經A01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458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驗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