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M,115,士簡,537,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紀婷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02號、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18分許」,及第9行「於114年12月11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11日16時21分至41分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然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慧嘉、蘇聖閎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雨傘1把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極品紅茶2罐、梅子綠茶2罐、可樂果1包、LOTTE蛋黃派2盒、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品紅茶貳罐、梅子綠茶貳罐、可樂果壹包、LOTTE蛋黃派貳盒、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02號 115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淡水農會超市門口處,徒手竊取蔡慧嘉放置在該處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直傘,傘面藍色、邊緣帶白色蕾絲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即離去。嗣蔡慧嘉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年12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極品紅茶2罐、梅子綠茶2罐、可樂果1包、LOTTE蛋黃派2盒、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共價值32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隨身大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A01行竊,即通知店長蘇聖閎,經蘇聖閎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嘉、蘇聖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慧嘉、蘇聖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片,及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揭2次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