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則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應向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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