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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聲,2377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宗安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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