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6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3次)」。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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