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黃淑滿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一、被告黃淑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2日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於訊問被告、聽取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8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1360%2C2026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