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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易,582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娟

林盈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31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95巷24弄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之傷害;林盈均則受有左肩膀、手肘、骨盆、膝部、腳踝挫傷及擦傷、左腰挫擦傷等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吳玉娟、林盈均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吳玉娟、林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盈均告訴被告吳玉娟、告訴人吳玉娟告訴被告林盈均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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