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誠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記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誠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素行非佳,然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已經抽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林誠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誠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4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誠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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