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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司票,37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5年3月31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5年4月1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5年4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25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5%2C%E5%8F%B8%E7%A5%A8%2C371%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