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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新小,467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67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柯于婷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695元,然其中22,82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0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20÷(5+1)≒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20-3,803) ×1/5×(0+3/12)≒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20-951=21,86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744元(零件21,869元+鈑金工資6,724元+烤漆工資9,151元=37,744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柯于婷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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