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劉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前往領款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鈔票為假鈔,然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持之鈔票為原告所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被告歷經刑事偵查、刑事第一、二審審理,均未提出此事實,且其均承認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述顯係臨訟杜撰,自難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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