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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新簡,409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王譯賢即鴻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40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柯于婷朗讀案由。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2 元,及其中新臺幣43,322元、390,000 元,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及均自民國115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5 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及均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5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 ,並均自民國11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362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柯于婷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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