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500元,及自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700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奶粉(下稱系爭商品),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叫貨,待原告將奶粉運送至被告處交貨後,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育心將被告開立與貨款同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開立金額共4,670,500元之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嗣因陳育心清償290,000元、30,000元,並將奶粉280箱辦理退貨,扣除940,8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409,7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700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發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惟原告未將商品交付予被告,被告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對抗原告。㈡被告固抗辯其未收到系爭商品,然查,原告與陳育心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陳育心:「如果100箱。資穎。訂100箱。」原告:「開2/5號。」陳育心:「好。就100箱。開2/5。」足見陳育心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向原告訂貨,預定送貨日為114年1月10日,陳育心交付發票日期為2月5日之遠期支票,另參以原告歷次出貨日期及系爭支票發票日,堪認兩造係透過陳育心向原告訂貨,並交付遠期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又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商品之品項、金額,原告業已提出出貨單及照片證明,足認原告業已出貨與被告,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兌換日期檔有「9/5退貨豐力富280箱:940800」之記載,倘原告未交付系爭商品,被告自無退貨必要。綜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上開抗辯,乃無理由,自難採信。㈢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09,7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惟因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清償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9,700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1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347,3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2日 2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250,0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8日 3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300,0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10日 4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300,5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12日 5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286,0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16日 6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572,8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20日 7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192,500元 AM0000000 114年9月27日 8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450,0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5日 9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149,8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8日 10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67,2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10日 11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373,2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7日 12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373,2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13日 13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500,0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4 陳坤興即順順藥行 508,000元 AM0000000 11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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