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122 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吳彥慧書記官 但育緗通 譯 楊佳欣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全案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3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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