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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再,105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臺南小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寄存於臺南小東郵局,惟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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