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6、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奇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具體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或犯罪行為人所供者,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即與本條項之要件不侔,而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上游呂學臻,惟偵查機關並未查獲呂學臻。又偵查機關雖因上訴人供出盧冠通,而循線查獲周秉麟等人涉嫌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製造毒品之犯行,惟周秉麟等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本案犯行(113年10月12日)之後,顯非本案毒品來源。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其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周秉麟等人,有效杜絕毒品氾濫,依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其當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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