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685,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鄭守傑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守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罰金部分,於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之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量刑不應過於嚴苛,現已深具悔悟,且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應依公平、比例等原則,從輕定刑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