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三審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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