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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