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琇文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觀海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由告訴人李姿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前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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