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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2340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林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8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5號
  被   告 黃林右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右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121巷與229巷6弄之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黃林右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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