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原訴,10,20260727,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皓閔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4號、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140號),因被告陳皓閔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5月18日分別寄存於其送達處所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處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5年5月18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5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5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2日(原末日為同年6月20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22日)。然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