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簡,3561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鈞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鈞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4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張鈞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處網咖,向不詳人士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嗣張鈞彥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彥於警詢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張鈞彥於114年10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處網咖,向不詳人士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吸食器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之補強證據。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①證明本案吸食器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吸食器,業已扣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 楀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7%B0%A1%2C3561%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