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404,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李俊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之受刑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