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治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114年度執緝字第11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16號」,應更正為「115年度執緝字第117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1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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