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452,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許沅德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沅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沅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