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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訴,2074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鎬佑葉美麗林韋呈

莊美月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

黃秀卿孫偉哲魏明建王維德宋屏原楊義倫姚虹霜楊惠如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陳冠全羅珮綸洪婉容王學堂王家恆陳家清方貞卿吳葭惠王正宏施秀哲李盈威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施淑美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120,000元辦理提存擔保,該裁定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姿誼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4%2C%E8%A8%B4%2C2074%2C20260729%2C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