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岡補,28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事故日時之駕駛及其當時任職之公司之完整姓名、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事故日時之駕駛及其當時任職之公司之正確姓名、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年籍、送達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年籍,遑論送達開庭通知及書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自行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GSEV%2C115%2C%E5%B2%A1%E8%A3%9C%2C28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