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2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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