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M,115,雄秩,157,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 7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279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惠恩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1日21時21分、同年6月1日19時44分、22時17分許。㈡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自家陽台上,以小金爐焚燒淨香粉、鹽巴等物品,可能產生零星火苗飄散而引發火警,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餵食野鳥部分噪音已影響及妨害周邊住戶生活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關係人林楠鈞、尤月秀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焚燒淨香粉之地點為自家陽台,該位置為住宅區,四周均有住戶,此有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且被移送人並未使用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焚燒過程若稍有疏失,極可能因燃燒之淨香粉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外,倘樓下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之可能。又被移送人自陳:因信仰關係才焚燒淨香粉,不認為足以造成火災等語,可見其自認係進行宗教儀式,在公共場所任意焚火罔顧公共安全,顯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