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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補,1758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原 告 許詠晴

被 告 許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建物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萬6,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8,020元(計算式:291,820+166,200=45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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