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V,115,雄補,1845,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淯
- 被告曾喬欣
本篇未偵測到「主文/事實/理由」等標題行,以原文單段呈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845號原 告 張淯 被 告 曾喬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5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4萬0,9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