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TEV,115,投簡,16,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潘亭妤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潘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煜霖書記官 洪妍汝通 譯 屠敏訓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 告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凱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650,650元為損害額,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據。而原告保車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14,584元、工資64,410元、烤漆58,24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115年6月17日函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51,458元【計算式:514,584×0.1=5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74,116元【計算式:51,458+64,410+58,248=174,116】。
三、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設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扣除原告保車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 洪妍汝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