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寶 鄭文慧 被 告 PHONGSIN ADISAK(中文名:泰迪沙,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390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記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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