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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新小,421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李崇豪 被 告 曾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前以民國115年7月7日南院發民法115年度新小字第42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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