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有誤,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因判決撤銷出監」,是應予更正換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如民國115年7月20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所為之裁定,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於該裁定書中載敘綦詳,所諭知之主文經查亦無如聲請人所指應更正(或聲請人所載之「換發」)為「撤消強制戒治」,或其他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該裁定嗣並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諭知抗告駁回確定,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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