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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審訴,394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菁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6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王菁菁收受,嗣於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誠實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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