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冠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陳冠誌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白蔚藍」之人。嗣「白蔚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5月29日以本案門號註冊LINE通訊軟體ID「kk09828」之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復於114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簡竺晨,並佯稱:可約見面發生性關係,但須先支付押金,並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付費云云,簡竺晨因此將本案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欺集團隨即以本案LINE帳號向簡竺晨佯稱:小姐說錢太少,需再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簡竺晨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4年9月9日下午1時10分至1時3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漳興店,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復於同(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康金店,購買價值共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APP STORE點數卡後,旋將前揭價值合計2萬9000元之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竺晨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竺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冠誌(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之交予「白蔚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白蔚藍」是我一位高中朋友的朋友,我該位高中朋友已經過世了,當時我高中朋友說「白蔚藍」名下不能辦門號,請我幫忙「白蔚藍」辦門號,因為我很挺朋友,所以就答應了,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云云。㈡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白蔚藍」;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9日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復於114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簡竺晨(下稱告訴人),並佯稱:可約見面發生性關係,但須先支付押金,並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付費云云,告訴人因此將本案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欺集團隨即以本案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小姐說錢太少,需再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4年9月9日下午1時10分至1時3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漳興店,購買價值共1萬4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復於同(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康金店,購買價值共1萬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並將前揭價值合計2萬9000元之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LINE調閱案件申請單暨LINEID:kk09828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9月9日告訴人報案資料、114年9月9日全家超商南投漳興店、南投康金店電子發票暨蘋果App Store儲值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115年1月7日台灣大哥大函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申租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8、12至25頁;偵卷第12至16-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諱言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白蔚藍」使用之事實(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極易申辦之手機門號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我不清楚「白蔚藍」真實姓名,我只知道該人臉書暱稱叫「白蔚藍」,我們只有以臉書聯絡,現在找不到人,我也不清楚為何「白蔚藍」需要這麼多門號,我沒問清楚就幫忙辦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8、1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關於「白蔚藍」可能把我的門號拿去做詐騙或其他壞事,因為「白蔚藍」說是自己要用的,我就沒想那麼多等語(易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白蔚藍」取得本案門號之用途,亦未為任何應有之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交付本案門號予非屬近親等關係、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之「白蔚藍」,顯然容任該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門號、容任用於實施犯罪之結果,在在足徵被告本案具有幫助詐欺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將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取之APP STORE點數,本質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並非有形體財物,惟此APP STORE點數既具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得利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2萬9000元之APP STORE點數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者之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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