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交簡,2504,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邵嗌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嗌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嗌烝自民國115年5月20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5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自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BTM-951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邵嗌烝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邵嗌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