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易,1321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維昱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南寧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拔除告訴人王品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後照鏡,致令本件機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6%98%93%2C1321%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