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1433,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8: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方月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提出與「貸款行銷中心高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輕易核貸,而任意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簡字卷第17至19頁),另就告訴人A02部分則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訴字卷79頁),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受有損失之告訴人之意願;末酌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自陳: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貸款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編號4告訴人A005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京城商業銀行逕予發還,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A02兒子蔡孟勳,向A02佯稱:需提供資金以便周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2時47分許 38萬元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假冒A03姪子蔡瑋倫,向A03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A03雖未陷於錯誤,惟為使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遭凍結,仍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3時5分許 1元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1元)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假冒A04兒子陳佳慶,向A04佯稱:因要付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3時26分許 36萬元 4 A0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假冒A005小兒子謝富明,向A005佯稱:因投資急需資,故欲借錢云云,致A0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4時3分許 68萬元 (未遭提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71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8分許,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楊正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楊正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A02、A04、A005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至A03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前開款項除A005匯入之68萬元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則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A02、A03、A04、A005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05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貸款,才申辦京城帳戶的。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辦理,所以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京城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A02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後,雖未陷於錯誤,仍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A0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A005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A005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A02、A04、A005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後,雖未陷於錯誤,仍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A02、A03、A04等3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楊正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匯出檔、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楊正吉」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上開京城帳戶(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提高信用分數,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吉」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可協助申請貸款,即輕率提供上開京城帳戶資料,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竟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被告辯稱其與對方約定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A02兒子蔡孟勳,向A02佯稱:需提供資金以便周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2時1分許 38萬元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假冒A03姪子蔡瑋倫,向A03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A03雖未陷於錯誤,惟為使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遭凍結,仍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3時分許 1元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1元)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假冒A04兒子陳佳慶,向A04佯稱:因要付工程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3時6分許 36萬元 4 A0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假冒A005小兒子謝富明,向A005佯稱:因投資急需資,故欲借錢云云,致A0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13時53分許 68萬元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