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政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政凱僅因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經本院安排等節(見簡字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扣案),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球棒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黃政瑜因與羅政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4時2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由羅政凱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娃娃機檯店,並持球棒破壞由羅政凱所有放置於上開店內之娃娃機檯3檯,致上開機檯之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政凱。嗣經羅政凱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政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開娃娃機檯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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