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耀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上衣壹件、刷毛長褲壹件、保冷袋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一)核被告陳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害人林慧菁量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之帆布包1個、上衣1件、刷毛長褲1件、保冷袋1個、鑰匙1串等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陳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第一月台座椅區,見林慧菁所有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內含價值1,500元之上衣、刷毛長褲各1件、價值250元之保冷袋1個、鑰匙1串)遺忘在該處,逕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林慧菁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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