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竣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張竣維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Threads看到呂昭玄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文章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因缺錢使用,為轉賣獲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4年10月26日10時許起,透過Threads、LINE對呂昭玄佯稱:願意以新臺幣44,000元購買云云,並於114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傳送虛偽之轉帳截圖予呂昭玄,致呂昭玄誤信為真,遂於114年10月28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張竣維。嗣因呂昭玄遲未收到款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昭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昭玄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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