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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訴,284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指定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為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長溢,楊長溢並交付價金9,000元予沈宗賢(另外2,000元賒帳)。嗣因警偵辦楊長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宗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5、12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長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長溢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上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張紹誠等語(警卷第6頁),而警方雖因被吿供述查獲案外人吳紹誠,然吳紹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吿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吳紹誠實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11,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價金9,0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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