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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北交簡,117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翊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翊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1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撞電線桿,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   告 鍾翊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翊晨自民國115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猶於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20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道路旁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9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翊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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