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周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103年、104年、108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 告 周文輝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文輝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夜間11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內飲用台灣啤酒3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與竹1鄉道口,與林哲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周文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5年4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周文輝)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T-719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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