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為告訴人林顯穗之妻舅,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1與林顯穗為妻舅關係,A01因酒後欲向林顯穗拿取其母親黃鳳燕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之鑰匙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顯穗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5日17時34分許,在林顯穗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之騎樓處,徒手毆打林顯穗,致林顯穗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當場逮捕A01,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顯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職務報告1份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㈣診斷證明書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未經告訴人林顯穗許可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及向告訴人恫嚇稱:「出來打、幹你娘、丟臉沒工作、窩在家的窩囊」等語,並空手作勢揮拳,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法益乃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經查,縱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因被告侵入位置僅在上址住處之騎樓,本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雖與住宅相連,然不影響於告訴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參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所謂「出來打、幹你娘、丟臉沒工作、窩在家的窩囊」等語,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則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雖告訴人指述因而心生畏懼,因被告別無提到實際欲加害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或有任何恫嚇之動作,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故實難以刑法上恐嚇危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令擔負此部分罪責,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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